logo

内页大图
法律法规
about jinfan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金梵动态· 法律法规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的探析
来源: 作者:李博 时间:2023-11-10
浏览次数:258次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又附带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近年来,各领域对人工智能问题的关注度愈发高涨,就法学界而言,如何识别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司法运用问题、立法规范问题等接踵而至,这一些列问题都需要理论及实践去探索解决。本文意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去辨析强人工智能时代下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资格问题,通过对该问题的理论分析,希冀可以为法学界在未来不久面临人工智能带来的冲击下多一份从容。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实体法   程序法   法律主体

一、人工智能背景概述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 AI)源于美国,于1956年在达特茅斯学院由麦卡锡、明斯基等科学家首次提出。在此之后,随着大数据、神经网络等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诸多科学学者的共同努力,人工智能得到了高速发展。进入21世纪第2个十年人类进入了大数据时代,而人工智能以大数据为依托,生物神经元为纽带实现了真正的超越人类智慧的预想,曾轰动一时的人机大战,阿尔法狗大战围棋世界冠军,最终阿尔法狗以4:1大获全胜战胜柯洁,以及IBM的沃森在比赛中获胜,这些充分体现了人工智能在技术层面的成功,也催生了机器人类的概念。而人工智能,学界一般以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划分,简要来说,两者划分的依据是人工智能在思维和行为上的独立程度,弱人工智能的显著特点是人工智能依据设计者的算法编制进而进行表象工作,强人工智能的特点是人工智能自身具有独立思维自行可以进行工作。现如今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但不可否认,强人工智能的到来并不是遥遥无期。

目前人工智能革命分为四波浪潮:互联网智能化(internet-ai)、商业智能化(business AI)、实体世界智能化(perception AI)和自主智能化(autonomous AI)。这些浪潮在不同时期以不同的方式影响改变着我们的生活,现今而言,互联网技术与人们的生活已经息息相关,衣食住行方方面面都与其挂钩,而人脸识别、自动驾驶汽车等技术亦在现实世界中崭露头角。我们在享受科学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其附属带来的挑战及风险。在此背景下,笔者着重以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认定作以问题导向。

一、实体法中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定

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必然会牵涉到社会的各领域,当人工智能进入到强人工智能时代,对于人工智能实行的社会行为,在法学领域如何予以认定、规范是我们不得不沉重思考的问题之一。笔者欲通过刑、民两大实体法对其作以法律主体资格方面的理论综述分析,并结合自身思考,探析各观点的优弊,进而对人工智能在实体法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予以认定。

(一)人工智能在刑法中的主体资格认定

当人工智能可以摆脱设计者的算法、编程,其意味着人工智能自身具有独立的决策能力,并依据自身决策实施社会行为,而当这种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时候,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即陷入了无用武之地的境地,犯罪理论以及量刑理论都面临着挑战。基于此,刑法如何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对其主体化与否则成为了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对于人工智能犯罪,大致分为以人工智能为对象进行数据、网络破坏的犯罪,或以人工智能为犯罪工具,人类借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两种人工智能犯罪方式,归根结底是属于社会主体(人类)的犯罪,传统的刑法理论都可以予以解决,而面临困境的即是上述提到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本体化”后,自身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对其规制,传统刑法理论则陷入窘境。在现有观点中,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阶段说这三种学说,笔者对其观点及支撑理由作以简要归纳。

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大概有以下观点,其一:独立的法律人格说,认为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下,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资格,将其等同化于现今的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传统犯罪论的构成要件适用于人工智能,而如何对其进行量刑化,可以通过删除数据,销毁本体的方式解决。其二:有限法律人格说,认为通过法律拟制,将人工智能与法人、自然人并列为法律主体,对其创设新的刑罚体系,给予其独立的规范体系,进而予以规制。

关于肯定说的支撑理由大概有三点,其一,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远超人类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其自身可以理解法律规范,道德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实施相关社会行为,所以理应可以对其主体化,进而运用刑法理论对其规制。其二,当新生事物的出现,现有法律滞后社会发展之时,积极的立法,补法主义者将法律的不完善视为应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中坚支撑理由,通过创设新的刑罚体系规制人工智能的犯罪。其三,强人工智能时代下,将人自身的所有特征对应在人工智能上,人工智能具有人的行为、思维、甚至情感等一切因素,通过弱化人类自身的地位以及人类具有的天然属性成为肯定说的支撑理由之一。

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对于人工智能无论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还是强人工智能时代都否定其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一,人工智能工具说,无论人工智能处于何种阶段,其本体都是由人类设计出来的,其自身的被动性,被创造性决定了其始终无法与人类相比较甚至同等于人类,人工智能其本身是由人类的算法编制设计而产生,其产生的目的及价值功能即是为人类的生活生产而服务,故其从不会拥有等同于人这一主体的资格。其二,人工智能技能说,在人工智能科学领域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主要取决于“智能( 智力) ”。“智力理论的流派虽多,但一致的观点认为,智力是一种具有生物学物质基础的心理潜能,而不是一种熟练掌握的技能。智力是被个人的经验和学习( 源于生活) 塑造过的中枢神经系统( 源于遗传) 的功能活动,是一个先天遗传和后天学习的混合物”,其所施行的一系列活动应属于行为方式范畴,而非主体范畴。

关于否定说的支撑理由综合相关学者观点作以下几点梳理,其一,针对肯定说的观点作以反驳,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只能说明人类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人类始终是人工智能的创造者,而创造出的一系列人工智能,如智能机器人、自动化人工智能等都是作为服务人类的工具,如肯定说认为,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会具有超越人类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并自主化行动,但此种观点经不起仔细深入推敲,人工智能拥有这一系列知识,都只是被动的储存功能和学习功能,其本身只能遵循法律而理解不了法律,以及理解法律规范背后的真正内涵意义。其二,人工智能要进入刑法的主体范围内,必须符合“具有与人类社会规范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允许进入人类社会”、“受到人类社会法律的管理”三个核心要素,且需与刑法体系相协调,即包括刑法的目的与任务,以及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相关规定相协调,很显然,人工智能不具备上述要素,故不具有刑法上的主体资格。关于否定说的支撑理由过于庞杂,在这里简述其中一二,不再过于赘述。

3 阶段说

持阶段说的学者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抱有积极的乐观态度,认为现今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讨论过于杞人忧天,在未来的很长时间内,没有必要过于纠结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人工智能仍从属于人类的工具,现阶段承认人工智能在刑法中的主体资格为时尚早,纯粹出于“幻想”的理论探讨有违刑法本身的“沉稳”和“谦抑”品格。

对于阶段说的支撑理由大概归纳如下,其一,现阶段刑法的稳定性和可实用性,对于人工智能的犯罪,刑法理论在现阶段可以完全适用,人工智能的犯罪是归属于其背后的行为人(人类)本身。其二,对于人工智能发展到具有独立意识,独立行为的阶段持有怀疑性,该阶段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过于超前的法律谈论有违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忽视了法的稳定性,有脱离社会进程之嫌。

(二)刑法中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的评述

   关于刑法中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笔者结合上述观点作以相关评述。笔者认为,肯定说和阶段说这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肯定说最为不合理之处是一味将人工智能与人的特征作以比较甚至牵强赋予人工智能以人的所有特征,关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会不会使其产生独立的意识,独立的思维,这个问题在哲学乃至科学等诸多领域都是难以确定的问题,这也不是刑法确定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即便人工智能拥有了独立意识与思维,亦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其归属于人这一主体范围之内,在刑法中来说,人工智能拥有了独立意识,是可以解决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责任主体问题却不能适用,从刑法的理念、价值乃至规范内容出发,刑法的责任主体只能是人,刑法解决的是以人为纽带串联起来的社会关系,而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工具的延伸,与人这一主体有着天壤之别,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法人承担责任,但看其本质,责任承担的最后主体仍是单位、法人背后的自然人。阶段说的不妥之处在于过于立足现实,忽略思危意识,缺乏远瞻性。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只会愈发加快速度,在不久的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必然会来临,这是大势所趋,这也是科技进步的必然历程。阶段说的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其只能满足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犯罪问题解决,在后续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犯罪问题的解决显然无法回答。

笔者亦是站在否定说的角度来看待人工智能在刑法中的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除了上述提到的相关学者立场相同,但角度不同的支撑理由之外,笔者也有以下理由作以叙述:

1 刑法理论及价值内涵的反驳

其一,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而言,刑法的犯罪论与量刑论是构成刑法的两大框架,刑罚的适用要符合严格的构成要件,以主流观点来说,其要符合两阶层理论,一是违法性,二是有责性,在违法层面,需要满足行为主体、客观行为及阻却事由要件,在有责层面,需要故意或过失主观状态、刑事法定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要件,当然这一切的要件适用是针对特定主体--人而言的,借此来看,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能否等同于人这一主体,从而符合刑法的理论构成。笔者认为,无论是犯罪论,还是量刑论都不适用于人工智能,先假设前提条件成立,即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实行了犯罪行为,但阻却事由如何认定,拿正当防卫而言,机器可否对人类进行正当防卫,就该问题便阻却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定;就量刑论来看,无论是主观状态,还是责任年龄、期待可能性等等,这些因素不管从何种角度讨论,都不适用于人工智能。依此来看,刑法自身的构成理论是阻却人工智能成为刑法上主体资格的理由之一。其二,刑法的价值内涵,刑法的基本价值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及通过刑罚实现教育和普法功能,当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后,如何进行刑罚就是一大难题,有学者提出通过删除数据或是销毁本体方式,笔者对此不予苟同,刑罚的适用对人而言,是财产刑或是人身刑,都是涉及人类切身相关的利益,如此,对犯罪人有震慑、警示作用,对被害人有抚慰、补偿功能。但就人工智能而言,刑罚的本质是痛苦,显然,人工智能是感受不到刑罚痛苦的,当其对人类实施犯罪之后,对其进行何种刑罚,其本身都不会任何损失,无论是财产性的还是“人身”性的,这便与保障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形成了悖论。人往往都有报复心理,当人遭遇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其彰显公平的最好方式,无疑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此满足受害人心理的平衡感及报复感,但人工智能的刑罚规制,显然不能够满足被害人的平衡感及报复感,不能让被害人感受到司法带来的正义感,此种状况下还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等问题,所以人工智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资格是不妥当的。

2 人性及伦理道德的反驳

就人性而言,人,万物之长,其本身具有区分一切事物的独特特征,丰富的语言功能、多变的思维意识、灵活的机能反应、以及不可感知的心理状态等等,正是这一系列区分万物的与众不同,人才成为了这个社会的主体,而法律也是为了保护、规制人自身而存在的。回到问题本身,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归根结底便是其与人能否同化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人所从事的社会活动,是在人依据人自身的理性、思想、感情以及社会的大背景等等诸多因素结合的情形下实施的,这种社会活动很显然不同于人工智能依据算法和程序,机械的模仿人类行为而实施的活动,这种活动的本质属性,摆脱不了人的因素。即使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拥有了独立意识和思维,但其行为都是经过算法分析,理性计算进而实施,人工智能不会有人类的愤怒、冲动、慌张等情绪,这些便是人工智能与人的本质区别,这也就决定了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与人同等的主体位置。其次,人类是群居性的,离群而索居者不是神明,便是野兽,很好的诠释了人的群体性特征。在或大或小的群体生活中,人便衍生出了伦理、道德来维系这个共同体,强烈的伦理观、道德观是人赖以生存的底线原则。当人工智能融入到人们生活中,即便是独立意识的机器人,其根本不会有伦理、道德深层考量,人工智能所了解所学习的只是伦理道德的表层意思,所以当面临人类的繁衍、伦理、以及道德问题之时,人工智能倘若被赋予人的主体资格,其是否能理解这种抽象规则,是否应遵守人类这种潜移默化的道德伦理规则,都是问题所在,这也决定了人工智能不能拥有人这一主体资格。

(三)民法上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从上述刑法角度讨论的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中可管中窥豹,对于人工智能在未来发展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必然也会涉及到民法这一领域。民法如何在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下规制因人工智能产生的民事行为,亦需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角度进行探讨,即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笔者通过综合相关国内外观点,并从民事主体构成要件出发对该问题着手评析总结,进而希冀对该问题能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知。

1 国外对于人工智能在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之概观

现今关于人工智能在民事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大多从我们现处的弱人工智能为时代背景而言,国外对于该问题的探析最早出现在哲学领域,如1950年,被称为人工智能之父的艾伦·图灵提出了一个著名问题:“机器人是否能思考?”。1999年,汉斯·莫拉维茨发表专著,描述了2040 年的机器人将成为我们思想的继承者,构想了未来强人工智能将具有思维。这些都是从抽象的应然角度来展示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对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国外大多都持直接或间接的肯定观点:其一,如在2010 年,日本宣布其机器人“帕罗”取得“户籍”,全球首个机器人公民诞生。2017 年,沙特阿拉伯宣布,授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其二,电子人格说,“2016年5月31 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

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正在自动化智能机器工人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身份,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

2 国内对于人工智能在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之概观

相较于国外对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肯定态度,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研究尚属不多,但观点却颇有争锋相对之意。其一,否定说,如王利明教授在《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中提到的,当前人工智能尚未对传统民事法律主体理论提出颠覆性问题。当然,该观点是置于现今民法可以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的前提下而言。再者,於兴中教授在讲授“AI and Law”中提及,人具有智性、灵性和心性,虽然人工智能在智性层面能够比肩甚者超越人类,但是灵性和心性是人工智能无法拥有的。该类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二,肯定说,如赋予人工智能以有限人格,虽然人工智能能够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但承担责任能力有限,因此用已成立的《侵权法》进行调整并不完全适用,应重新构建一套适合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侵权责任的制度安排,或是直接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人格, 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与自然人或与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同样的地位,充分肯定人工智能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实施的行为理应属于民事行为。

(四)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之评析

     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同刑法上的认定问题是相通的,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其势必会对现有民法规范、民法体系形成挑战。依我国目前法律,传统民事主体经历了由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的自然人,再到法人与自然人的二元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定,一方面对民法理论形成挑战,即是否应突破现有民法主体结构规范,是赋予其同等与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还是拟制等同于法人,另一方面对社会生活实践也形成了挑战,一是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微软公司曾推出智能机器人“微软小冰”进行写诗,那么“微软小冰”对其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是否承认其著作权人的地位?微软公司为避免争议,宣布“微软小冰”放弃版权。二是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带来了挑战。我们无法回避无人驾驶汽车在这方面可能带来的问题,当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侵权责任,责任归谁承担,都成为后续需要解答的问题。笔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人工智能不应赋予其民事上的主体资格,笔者结合上述相关学者观点及现有民法理论对该问题作以简短评述。

1 民事权利能力的反驳

现有民法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这样规定的,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当然此处的权利能力界限主体是限于自然人及法人等组织的,倘若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意味着人工智能享有民法上规定的一切权利,比如说继承权,对于自然人而言,继承权是子女及近亲属享有的,是基于伦理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但于人工智能而言,它们之间不存在血缘伦理这种隶属于人类的关系属性,所以,人工智能是不存在此种权利的。再者,人工智能是否享有人格权问题,人格权是基于人这一特定主体而产生的,包括姓名权、身体权、生命权等等,人工智能能否适应上述属于人所特有的姓名、生命、身体等人性属性,答案是否定的,所以从民事权利角度来谈,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至于上述提到的将人工智能拟制为等同于法人的地位,此种看法亦是不妥当的,现有的法人制度,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其根本归属点是法人背后的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性利益是属于法人下的自然人,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经过算法、程序设计出的工具,其也是人类财产的一部分。

2 民事行为能力的反驳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的核心。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基于自己的独立意识、思维可以做出相关行为,以此能否肯定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一,民事行为是指基于人的内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情感因素,有价值因素等等,而人工智能实施的行为是基于算法规制,是客观的程序设计而产生的,性质属性完全异于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其二,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应的划分标准,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不存在此种划分标准,倘若人工智能之间造成损害,对其行为能力如何判定,显然依据上述标准是不合适。基于此,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而言,人工智能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 民事责任能力的反驳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民事行为而承担责任的能力。当人工智能造成损害时,其责任能否由人工智能独立承担,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以现有无人驾驶汽车来说,倘若使该汽车承担责任,显然有滑稽之感,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就无法承担其该损害责任。再者,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既包括财产上的,也包括身体上的,在自然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就意味着多样性,比如赔礼道歉,若使人工智能承担该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无论是心理上、还是情感上都是不能接受的。所以,人工智能是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也就不应该具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

三、程序法中看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

从上述实体法对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的叙述中,笔者已然是站在否定的角度而言的,所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角度而言,在实体的领域已然否定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其本身就没有必要涉及到程序这一领域。但笔者希冀从更全面、更理性的方向出发,能对该问题作以详尽的分析,所以在程序领域也赘述一二。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

在讨论人工智能在诉讼领域的主体资格问题之余,我们须从反证角度予以探讨,假设其被赋予了实体法上主体资格,从而进入到了程序领域,我们再以此来看人工智能在程序领域是否能拥有合理合法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在程序领域中亦不能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相关理由如下。

1 诉讼程序的反驳

在现有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主体为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其诉讼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性。这里的不平等是建立在一方为国家公权力,另一方为自然人的私权的基础上而言,当被告人实施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后,由国家公诉机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依法受到制裁,进而达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当人工智能成为被告人之时,这种双方主体的不平等性能否同等化,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很显然,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拥有人类无法比拟的智慧,他们拥有极高的学习能力、模仿能力,在涉及犯罪时,其必然会以超越人类的反侦查能力规避侦查,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难以顺利进行,甚至因为证据的收集问题,就将程序卡死在侦查阶段,很难将程序顺利过渡到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属于严格的绝对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即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如何把握证据的确实充分,就成为了司法程序中一大难题。再者,现有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能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在笔者看来,该制度难以适用。我国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被告人是基于其内心对刑罚的恐惧,基于自己的情感反思,进而予以认罪坦白,以此换得刑罚上的从轻适用,但人工智能是没有情感因素的,其对于人身性刑罚是没有感觉的,该制度的认定因素及价值就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综上来看,刑事诉讼的程序本身,就决定了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诉讼主体。

2 刑事诉讼的价值反驳

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即是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既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包括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倘若人工智能成为诉讼上的主体,其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其权利是无法得到程序的有效保障的。第一,作为被害人,当自然人成为刑事被告之时,侦查机关能否依法行使侦查权利,依法对自然人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没有夹杂对人工智能的歧视,没有夹杂对身为同类的自然人的同情心理,做到公正切实的保障被害人(即人工智能)的权利,或者是在诉讼程序中,法庭上的法官能否摒除个人情感因素,公正理性的行使审判权能,做到对自然人的合法判决,进而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以死刑罪为例,当自然人侵害了人工智能的“生命”,可否为了彰显程序的正义性,进而判决自然人死刑罚,在这里,主体平等上的矛盾性就凸显无疑。很显然,当人工智能成为诉讼中的被害人其权利是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的。第二,作为被告人,当人工智能侵害了自然人的权利,就如上在实体法中提到的,刑罚如何进行,当诉讼进入判决阶段,该如何正确合理对人工智能行使刑罚权,其既能保障法律的稳定,又能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其对法律不丧失坚守正义的信仰。再退一步来讲,当人工智能被判处“自由刑”时,其作为被告人,必然享有缓刑、假释乃至减刑的权利要求,但是,这些刑事制度如何对其进行要件认成,便成为一大难点,或者说该些制度就无法适用且保障人工智能作为被告人在受到刑罚之后的权利。因此,从刑事诉讼价值出发,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诉讼上的主体。

(二)民事诉讼中的人工智能主体问题

     如上提到的,我们假定人工智能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主体,并以此来看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1 民事诉讼程序的认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双方主体是基于平等地位的主体,当人工智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来,意味着其适用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及诉讼制度。其一,诉前调解制度,当民事主体发生纠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必要的,当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发生纠纷,可否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该调解举步维艰,首先,人工智能与自然人非标准意义上的地位平等,人工智能的知识水平,语言表达,思维方式都优越于自然人,人工智能在调解中不会考虑情感因素,道德因素,而自然人是基于多种心理和情感因素进行衡量,再者,自然人很难基于自愿同意调解,并且认可人工智能的地位,所以调解很难达成共识,调解制度的对人工智能适用显然有失妥当。其二,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制度,先看管辖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则大多是基于便利当事人原则而设定,当人工智能进入到诉讼中来,如何确定其作为原告或被告的管辖选择,通常的自然人判断标准是居住地或住所地,户籍地等,而人工智能是否也应该以此要素认定,或者说是直接一刀切,以法院地为管辖权确定标准,这种做法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再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民事主体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当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之时,即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涉及民事纠纷进行举证、质证,显然人工智能更具优势,甚至说“碾压”自然人,该种诉讼极易导致自然人败诉,会使诉讼呈现出一种一边倒的怪圈。结合上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人工智能诉讼主体资格,于法于理都不具有可行性。

2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呈现多元化的取向,其一即是私权保障说,这里的私权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双方主体。以保全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而言,由于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利益,当人工智能损害了自然人的财产利益,该些制度就无用武之地,使得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其权利的保障就无法实现。反之而言,若人工智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若其遭受侵害,是否亦应通过财产这种方式予以保护,或者人工智能“死后”,其相关的“姓名权”、“隐私权”等人身性权利遭受侵害,可否以现有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诉讼担当”程序予以保障救济,从程序认定来看,显然是做不到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诉讼担当是通过近亲属予以实现,但人工智能不存在近亲属一说,因此,人工智能无法通过诉讼中“诉讼担当”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都得不到实现的话,人工智能显然不适合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四、结语

     科技的发展必然带动社会的发展,而法律作为稳定社会,保障社会主体的有效手段,其不仅仅只立足于当下的社会发展步伐,其更应具备前瞻性、预测性,为未来应对的发展挑战做好准备性工作。人工智能现已逐步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当然,现有的法律规范可以应对其带来的社会问题。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阶段,赋予其主体资格都是不合法、不合理,亦是不合情的,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本质而言,还是得从治“人”出发,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加大对科技、网络数据的管理,对科技、程序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使人工智能的算法编制,程序设计始终由设计者掌控,使人工智能的发展路径始终保持在人类可以把控,并为人类服务的道路上。所以,理性认识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其回归到其本身所处的工具地位,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