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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来源: 作者:秦小玉 时间:2023-04-28
浏览次数:277次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16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申请注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百度”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于2012年1月成立,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纸巾盒、结账小票、吊顶灯等上均突出使用“百度”及含“百度”文字的标识,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上使用前述标识。2020年,百度公司主张其“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4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已成为中国境内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侵害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就此部分侵权行为,法院支持百度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按照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与被诉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等财务资料,计算出营业利润总额为926710.61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903.54元。被诉行为持续时间5.25年。考虑到“百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诉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公式为:308903.54元×5.25年×35%×(1+3)=2270441元。一审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270441元。二审对一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方式及数额予以维持。

律师解读: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兼具补偿、惩罚和遏制功能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以权利人主张并举证为适用前提。

在该制度适用过程中,首先应当判断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达到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该制度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情节严重”,本案中,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百度”商标系驰名商标,因此侵权人有更高的注意、规避义务,进而可以推断出侵权人使用“百度”字样时系故意,满足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使用侵害原告驰名商标的商标形态种类多,且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获利数额巨大,满足“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其次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应当首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请求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基数,侵权获利可以依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基于侵权获利对权利人而言举证困难的特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第二,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由法院在法定区间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