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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之实务考量
来源: 作者:杨鑫 时间:202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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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案情日趋复杂、案件数量增多,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存在滞后性,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案件的情形,许多地方法院会发布一个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解答,对该地区范围内有效处理纠纷起到很好的指导、规范作用。笔者将分析这些地区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判案标准”,取其精华,并结合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立足于中国的时代发展背景,总结出处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做实践之参考。
01
明确彩礼的范围

确定彩礼的范围实质上就是明确什么是彩礼、彩礼的概念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了彩礼是“按照习俗的给付”,但具体是何种类型的给付,司法解释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对此安徽省亳州市中院认为是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江西省高院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甘肃省定西市中院认为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给付的、需要经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河南省周口市中院认为是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由此可见彩礼范围的界定应当结合财物赠予的时间进行以下综合考虑:第一,恋爱时期,江西省高院认为在恋爱期间为了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得请求返还;河南省周口市中院也认为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基于自愿向对方给付的财物为一般赠与物,给付人不可要求接收方返还。本文认为男女恋爱阶段给予对方的赠与物首先不构成彩礼,但是在判断能否应于返还的过程中还要结合赠与人的心理追求与赠与的场合、时间,并且还要结合风俗习惯,不能“一刀切”式的认为恋爱期间的赠予均不可返还,比如以增进感情为目的的衣服、化妆品等小金额赠与就要于与以对方结婚为目的的具有家族纪念意义等贵重物品的给予相区分,因为对于家族观念强、传承仪式重的许多中国家庭来说,将一件家族传承的物品交与其他人时,就代表了赠予者对对方融入自己家庭的认可,若这个前提不在,受赠予方也没有继续占有该物的正当理由;第二,订婚时期依据当地惯例,判断双方是否订立婚约或一方可以证明存在婚约,一般在订立婚约的情况下的赠予即为彩礼,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应予返还。另外求婚戒指能否作为彩礼,或是说女方接受男方的求婚是否就代表着双方间就缔结婚姻达成一致约定,在双方分手时可以主张返还戒指,美国在这方面的理论值得我们借鉴,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对彩礼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就婚戒的返还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的判例,美国法院现多将附条件赠与作为理论基础:婚戒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如果婚姻不能实现,赠与方可依婚约解除请求返还婚戒,这与我国目前大多数人形成的对于彩礼性质的定位有相似之处,即将婚戒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的赠与,婚姻不能实现即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婚戒。因此本文认为具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愿望而向对方求婚,赠予对方求婚戒指并且女方接受的,双方间婚约成立,此时求婚戒指属于彩礼范围;第三,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出费用,江西省高院将双方为筹备婚礼而产生的宴请亲友的费用归为双方的共同消费性支出,因为接受方并没有实际取得该部分费用,所以为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得要求返还。在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遵循这一原则,比如因婚礼产生的租车送亲的费用、首饰衣服钱等,主审法院认为是结婚时的消费,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因此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计算彩礼返还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定义何为“必要费用”可以参考当地民俗,比如存在于甘肃等西北地区的“打发女儿宴”就是一种依照民俗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所为的必要的支出,由于这种支出通常是由女方操办的,在接受男方彩礼的情况下,资金来源基本上都是男方所支付的彩礼,所以在计算彩礼返还数额时应将用于举办宴席的支出予以扣除,另外还有用来拍摄婚纱照的支出、为女方置办的婚礼所需的首饰、衣服等都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所为的必要支出,不予返还。
02
明确诉讼主体与返还主体
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与收取往往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情,男方彩礼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父母的积蓄,女方收取的彩礼通常也是归女方家庭或者是女方与其家庭共有,对于不同情形下彩礼返还之诉的诉讼主体与返还主体,河南周口市中院认为诉讼主体原则上是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若彩礼给付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那么彩礼给付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若彩礼接受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那么彩礼的接收方及其父母可以作共同被告;如果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中包含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另外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应诉方以起诉人主体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诉讼方可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1]
综合以上两处意见的规定,确定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时应当建立一个基本的思维模式:首先要排除代为交付彩礼的媒人、亲属等,因为他们与彩礼的给付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不是返还主体、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其次是要分析彩礼的来源方与收取方,不论婚约双方当事人成年与否,只要父母参与到彩礼的给付与收取中,就应当承认双方父母在彩礼返还纠纷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彩礼给付,即使其父母(监护人)未参与其中,仍然要承认其诉讼地位;最后还需要结合彩礼的最终流向,因为彩礼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是对方确实占有彩礼或享受彩礼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常存在女方家庭收取彩礼后,将彩礼转送给女方个人或新婚家庭,自己并没有实际的拥有彩礼或享受彩礼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所以在这种案情下,女方父母就不能做彩礼返还之诉的共同被告、不负有连带返还彩礼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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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确定方式之外,还需要注意区分是基于婚约解除而产生的彩礼纠纷还是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彩礼返还问题,如果是婚约解除下的彩礼返还则应按照惯例,即给付方的给付的彩礼是由其家庭共同给付,接受方的父母代收彩礼的,可将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与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若是离婚纠纷中涉及彩礼返还的问题,此时父母独立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夫妻双方不存在离婚或者是其他可分割财产的事由时,为保护家庭稳定与和谐,父母是不可以单独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
03
完善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适用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彩礼返还,依据该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一般不可要求返还彩礼,只有在满足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或因给付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前提下,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彩礼返还,因此明确这两种情况的界定标准就是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在实务界许多法院颁布了审理彩礼返还案件的指导意见,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对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界定标准的完善有借鉴意义。

                                                                                                                     图片来源于网络

1.共同生活
在共同生活的判断上,安徽毫州中院与河南周口中院的审理意见中对此有较为细致的规定,都以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参考依据,不去具体的界定什么是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活应当满足的时间条件,这种规定方法是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做了细致的划分,对完善共同生活的界定标准上有参考作用,本文特就这两处法院的相关规定总结为以下表格,以便更清楚的进行对比研究:

表一、表二所反映的两法院审理意见有以下可借鉴之处:第一,扩大“共同生活”适用范围,即不能仅在离婚情形下才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长有多少,还要考虑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共同生活对彩礼返还数额产生的影响;第二,考量共同生活时长对返还比例的影响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彩礼返还数额占总额比例越少。上述法院在认定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上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时间点:三个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两年,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下对应着不同的返还比例,这种在区分婚姻是否缔结的前提下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的规定,对于处理促进实践中不同情形案件的解决有指导作用。因此,在完善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及发挥时间长短对返还数额确定的作用上,以上法院的做法具有很深的借鉴意义。

在共同生活方式的问题上,从我国普遍社会大众及对未婚男女共同生活、对已婚夫妻的共同生活最传统的、最直观认识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应当要满足以下几点:第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共同生活的方式应当限于狭义同居,同居意味着两个人同吃同住;第二,办理结婚登记的,共同生活的方式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夫妻两人因各种原因分居两地,但是有情感联系或家庭财务往来,也可以是双方并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但住在一个家里,吃饭在一起,对家庭物品的消耗也在一起。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或是有独特生活习俗的地区,在确定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时间上还应当结合当地的传统习俗,这样才会使得法院的判决深入人心、提高判决的执行力。
2.生活困难
双方成功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也就完成了其“确保婚姻关系成立”的使命,依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出现双方离婚的情形,一般情况接受方也无需返还,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成功的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彩礼的给付方想要取回彩礼会受到较高的限制,除了前文所述的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之外,因婚前给付彩礼而陷入生活困难也是离婚时彩礼返还的参考标准之一。对于彩礼的给付方来说,给付彩礼是一种财物的支出,必定会有财产的减少,由此也导致其生活水平较给付之前相对下降,甚至在一些日常生活支出上略显拮据,但是由于彩礼给付而使给付人的生活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却是个别情形。所以要给“生活困难”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减少其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因给付彩礼造成的生活困难应该是绝对困难,既一方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状况。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能证明自己因给付彩礼而财物相对减少,但并没有证明自己陷入绝对困难,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其返还彩礼的主张。
04
主张彩礼返还的其他考量因素
确定彩礼的返还范围要充分考虑影响案情的各种因素,除前文所述的共同生活、民俗习惯、彩礼流向等因素外,本文认为还需特别关注以下几点:第一,过错因素。就彩礼返还与过错的关系,即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的一方或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对方解除婚约者如果是赠与人,能否向无过错的另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据此可以分为受过错影响和不受过错影响两种立法模式。[4]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过错并不是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即我国采取了无过错主义,彩礼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当婚约解除,接受彩礼的一方便失去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方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其享有的彩礼返还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成立的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悔婚的权利与自由,婚约不能成为限制人们婚姻选择的枷锁,婚约的解除方也不应该以丧失彩礼返还请求权为婚姻选择自由的代价,因此过错不能成为彩礼返还的前提,但可以成为彩礼返还范围的考量因素,首先在保护其婚约解除后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上,再结合一方存在的过错,酌情考虑彩礼全部返还、部分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第二,是否依民俗举办婚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双方仅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这也反映出人们对“婚姻缔结”所指的情形认识的不全面。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对于“婚姻缔结”最直观的认识通常是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亲朋好友见证下,举行一场婚礼,也就是说有可能出现亲戚好友将举办婚礼作为一对新人婚姻关系的成立节点,而不去顾及双方是何时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是婚姻关系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此,在涉及婚姻缔结时间的确定上,应绝对按照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时,可以将是否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考量因素,比如举办婚礼的,不论男方还是女方都会为婚礼投入许多的人力、物力,其中往往包含有充当彩礼的财物的支出,即该类支出若因举行婚礼而产生,就应当将该支出排除在彩礼的范围之外,在涉及彩礼返还纠纷时不予计算;第三,对方因期待利益未成就而造成的损失。德国规定了订婚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一方订婚人由于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的其他影响财产或者职业地位的措施,导致婚约解除的另一方应予以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5]   我国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选择的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男方因给付彩礼而产生的债务利息等损失、女方为促成婚姻成立所做出的职业选择所造成的损失等,在彩礼返还的范围中予以考量,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为促进婚姻缔结所做出的贡献,从而有效维护各方利益。

相关规定:

1.《最高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

2.《安徽省亳州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同居两年以上的,可不予返还。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七条: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3.《安徽省亳州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婚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结婚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可不予返还。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可不予返还。

参考文献:
4.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5.[德]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