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男女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按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赠与房屋过户给对方或子女,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赠与人反悔,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实务中,反悔者一般都是那些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协议离婚时所有条件都信口答应,一旦协议离婚办理完毕,离婚目的达到。就开始对离婚协议中承诺的事情反悔,具体表现为:或翻脸,或矢口否认,或推诿扯皮,根本不愿配合另一方或子女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形下,反悔者通常主张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自己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所持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便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那么,反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受赠人反驳,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四、对这种毫无诚信可言的反悔者,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过户的一方(受赠方)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坚决予以反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张来讲,婚姻法律关系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属性。反悔者(赠与方)主张的观点是完全不对的。协议离婚中约定的赠与并不等同于《民法典》规定的赠与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的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换句话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是有对价的,不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一方或子女,而是以受赠人同意离婚为对价达成的协议。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来讲,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离婚中,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承诺或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房屋,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受赠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违背诚信。受赠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赠与人履行约定义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法理上可以完全理解为贯彻民事活动遵循诚信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的“帝王”条款。在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坚决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些毫无道德底线,签订离婚协议时信口开河,特别是在签订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事后却动辄反悔,根本不打算履行协议的男女,法律应当给予其行为否定性评价,维护诚信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用真实的司法判例引导大众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协议离婚中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的,只要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