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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案件中怎样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来源: 作者:金菊红 时间:2022-08-10
浏览次数:358次

2012年,李某(男)与韩某(女)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生育一子,双方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作为上门女婿为韩某家出资修建了大瓦房三间,双方于2017年以韩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陇西县渭水名都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412165元,其中首付132165元,剩余280000元由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韩某向银行贷款,2021年9月,韩某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陇西县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李某发现其在2018年外出打工期间韩某便一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2019年5月生育一女。

2022年3月,李某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子由李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后购买位于陇西县渭水名都住房一套,登记在韩某名下);

4.韩某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

5.韩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韩某辩称,李某所述并不属实,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及生育孩子只是一时冲动,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而且案涉房屋应当属于李某、韩某及韩某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132165元中李某仅出资了20000元,其余均为自己与父母出资,房贷部分也由自己偿还。


李某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韩某住院病历:病历首页记载,联系人一栏韩某与第三人关系为夫妻,于2019年5月生育一女;

2、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购买陇西县渭水名都住房一套,登记在韩某名下

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韩某购置房屋共同借款280000元;

4、李某给韩某转账记录:韩某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韩某及其家人转账共计85150用于偿还房贷。

韩某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还款明细表,证明房屋贷款一直由自己偿还。

同年5月,该院作出(2022)甘11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李某与韩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韩某抚养,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238元给韩某;

三、韩某支付李某精神赔偿金16000元;五、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某负担。

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及其各自家人出资购买,故被告辩称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六)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

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3、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

4、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

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后者是全体家庭成员;

    2、财产来源不同:前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后者是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

律师说法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按揭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还贷的,首付款可认定为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房产分割时,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从李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虽然对首付款的出资存在争议,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每月按时将房屋贷款转给韩某用于偿还房贷,现离婚进行房产分割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主张首付款由自己和父母支付,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仅依据韩某口头辩称便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目前,该案已经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择期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