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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发现丈夫向网络主播打赏,能否要求返还?
来源: 作者:李亚伟 时间:2023-02-03
浏览次数:442次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被告赵某与邱某通过火山小视频直播平台认识后,产生暧昧关系。自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8月7日期间,被告赵某在妻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火山小视频直播平台充值778780元,购买平台中的虚拟钻石,在被告邱某直播时,用虚拟钻石购买虚拟礼物向邱某进行打赏。2022年10月,赵某妻子向赵某要零花钱,但赵某无力支付,其妻子才发现上述事实。赵某结后家婚境贫寒,其妻子因身体原因长期无工作,被告赵某每月实际收入不到一万元,女儿刚从大学毕业尚未找到工作,赵某用于打赏的778780元几乎是家庭全部积蓄。赵某妻子认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某擅自将家庭财产通过在网络平台充值、打赏的形式赠与被告邱某,严重侵害了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同时,被告赵某对某的赠与是建立在网络婚外情的基础之上,有悖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赵某在火山小视频直播平台上的打赏钱款,最终由被告某与被告微播公司分成,故邱某与微播公司对充值、打赏的钱款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争议焦点:

1、赵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的性质认定?

2、赵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的行为是否无效?

3、赵某的行为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导致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

1、赵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的性质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服务合同,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价”。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均支付了对价,一方付出的是金钱,另一方则以通过主播提供表演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用户在选择不打赏的情况下仍可观看主播的表演,但并不能就此反推用户在打赏后未获取任何利益。主播的表演系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之一,相较于传统表演活动的延时互动而言,网络直播表演具有即时性和互动性。用户在使用虚拟钻石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个性化的体验,包括要求主播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表演、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管理直播间的特权、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在虚拟环境中获得了满足感,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特点。本案属于典型服务合同。

2、赵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的行为是否无效?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虽然赵某妻子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在平台充值的资金确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上述分析,赵某与微播公司之间构成的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充值、打赏属于消费行为,每次充值均系一次独立的消费,不应累计后再行评价。与传统服务合同不同的是,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分别通过互联网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被告赵某在火山小视频平台充值的金额从1元至2万元不等,具有小额、高频的特点,其次,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理论,被告赵某以其名下的资金进行充值,对网络平台而言,充值资金来源于赵某,属于赵某所有,而赵某妻子又未举证证明微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的行为对合同相对方而言系有权处分行为,最后,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逐渐扩大,除了物质需求外,通过正当的娱乐活动追求精神愉悦亦属于日常生活、日常消费所需的一部分,在合理限度内因精神文化需求而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本案中并无法证明赵某系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赵某的行为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导致行为无效?

赵某妻子认为赵某与被告邱某之间存在有悖于公序良俗的网上暧昧、网络婚外情关系,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邱某的钻石贡献榜单以及邱某与其他主播PK的视频,认为赵某通过不同的账号对邱某进行打赏,且各账号打赏的钻石数分别居于邱某钻石贡献榜单首位或前列,说明两人并非单纯的主播和观众的关系。但实际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各主播开设自己的直播间,且分别有自己的钻石贡献榜,以获得钻石数的多少来推定打赏者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们通常的价值判断标准。赵某妻子还提供了被告赵某与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系截取所得,并不完整,邱某在聊天中称呼赵某为叔叔,并未有超出正当男女关系的暧昧言语;聊天内容中有邱某做亲吻动作的动态图,邱某则辩称该动态图系其制作后在粉丝群中向全体粉丝发送,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动态图系赵某向邱某发送,无法证明赵某妻子提出的邱某单独向赵某发送暧昧头像的事实,故赵某妻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赵某与邱某从未有线下见面,亦从未发生过线下的钱款转账或赠与礼物的行为,双方的线上互动,从现有证据反应,尚属主播与粉丝(用户)之间正常的互动,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律师评析:

1.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一般情况下,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打赏行为的,法院倾向于将打赏行为认为是消费行为。

2.关于是否能够认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进而认定打赏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以上案例中,法院认为,以小额、多笔、长期进行打赏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并未被配偶所发现,说明该等消费行为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家庭共同生活,故而打赏行为并不属于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不合理的个人高消费,法院以此驳回了配偶要求主播或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打赏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巨额打赏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且侵害了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利益,接受打赏方取得打赏财产便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