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清偿方式,在实务处理中却备受争议。因为该种合同不是有名合同,而且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未对其作出清晰的界定。通俗来讲,以物抵债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债务人通过处分某物,去抵销其所负有的合同之债。就以物抵债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期待权。
一、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
对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定性主要影响到合同生效时间的界定。对于实践性合同,生效的时间不以合同签订为标准,一般以合同的履行为标准,对于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生效。
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法律规则应当参照适用与之类似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种合同按理说应该和买卖合同一致,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司法裁判中却不尽然。
最初司法裁判中的观点更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即债权人受领抵债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若债权人没有受领抵债物,以物抵债对当事人双方不发生约束力,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2014)民申字第895号等案件均适用该裁判观点,但是之后,裁判观点逐步发生了变化。
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在审查该类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注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时的意思表述,在某种程度上,该会议纪要更倾向于认定以物抵债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同时,最高法(2016)民终字第484号案件载明:“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也采用了以物抵债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
近年来,司法裁判的观点已经逐渐偏向于以物抵债合同为诺成合同。
二、以物抵债中权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期待权?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权利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该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而不是像买卖合同那样,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因此,不能将权利人基于以物抵债合同享有的权利归于物权期待权的范畴。物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主要理由有三:
1、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具有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基础也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未发生实质变化,如果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抵债受让人仍可主张原债权;
2、抵债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将损害债权平等原则。债务均已到期,不考虑担保等优先受偿的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平等的受偿权,若赋予抵债受让人基于物权期待权主张权利,则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将妨碍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进而扰乱债权清偿顺序,损害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二)可以认定权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
1、关于以物抵债中买卖合同是否具备买卖不动产的意思表示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经调查,权利人具备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权利人可以享有物权期待权。
若原债权数额低于抵债标的物价格,权利人已补足差价,可倾向于认为权利人具有购买的真实意思,双方的金钱之债已转化为买卖关系,以物抵债合同构成债务更新。
参考文献:
1、周永勇、裴培祥:以物抵债“裁判观点”浅析
2、王军、曹龙鑫:以物抵债的前世今生标签下载原文链接
3、夏正芳、潘军锋: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
4、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