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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弱谁有理”或将成为历史
来源: 作者:仲鑫 时间: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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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实践中,“谁弱谁有理”是处理侵权案件的惯性思维,不过发正在湖北省武汉市的这一案件,却颠覆了这一惯性思维。

案情

2019年11月3日下午大学生与同学在学校篮球场组织篮球比赛,比赛进行时68岁的李老太太为了捡饮料瓶而径直横穿球场,恰巧撞上到正在跑动接球的张某的背部,李老太太当场被撞倒在地,经周围人帮助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万元,张某为其垫付6000元。经鉴定,李老太太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随后,李老太找张某和学校索赔,遭到拒绝后,便将张某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费用5万余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在学校篮球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是以锻炼为目的的体育活动,有别于正式的比赛,且该篮球场未设置护栏,球场附近亦未设置安全标志,应预见到可能有非比赛人员在此通行,应对在此通行的非比赛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持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张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其与在篮球场通行的李老太太发生碰撞,造成李老太太受伤,故应对李老太太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老太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篮球比赛作为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的危险性,自行横穿正在进行比赛的篮球场,忽视潜在的人身损害风险,疏忽了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李老太太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人,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判处决张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1.2万余元;学校承担10%的责任,赔偿0.47万元;李老太太自行承担50%的责任张某和学校均不服,上诉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判断,需要考虑按照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某在篮球场上进行背身接球跑动,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且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该场地作专门的篮球运动场所,涂有绿色颜色,具有边界线,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学校对此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反观李老太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是明知的,对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运动是明知,能够预见到横穿球场面临的受伤风险,其仍然选择横穿球场,应当视其为自甘冒险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李老太太的损害后果,张某学校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李老太太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李老太太承担。

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秉持如下理念,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存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归责事由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归责事由,被称为“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本案中,法官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正是过错责任,该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第1165条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应当理解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则无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加害人张某是否有过错,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产生了截然相反的意见,其原因,恐怕与“谁弱谁有理”的惯性思维不无关系。

所谓“谁弱谁有理”即是在分配法律责任时,重视当事人间的体格、经济、社会地位的强弱对比,而忽视各当事人间的过错大小的对比,从而较多地给“强者”分配法律责任,较少地给“弱者”分配法律责任。这种做法固然体现着中华民族推己及人、息事宁人的传统道德观念,但也有着和稀泥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比如继“彭宇案”后,曾出不穷的“碰瓷”事件导致人们越来越不敢扶摔倒的老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谁弱谁有理”的思维助长了社会的不良风气,不利于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受到这种惯性思维影响,坚持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公正的追求,相信“谁弱谁有理”的思维惯性,将逐渐成为历史。

 

参考资料:

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94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