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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 作者:南瑞瑞 时间: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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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5日,东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周某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东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樟木头仲裁庭认定周某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某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8日,周某以东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在上述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周某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谢某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谢某的雇佣合同关系;确认谢某已支付周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判令谢某向周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费用共计6万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周某与谢某的雇佣关系已解除;二、谢某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周某损害赔偿款共计6万元;三、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如期履行。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该认定书认定东锐公司为责任单位。东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于2017年7月4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东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期间经过延长审查期限,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复议决定),认为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谢某聘用的周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东锐公司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有权向谢某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周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领取了谢某支付的损害赔偿款60000元,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获得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某不服,遂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0号复议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62号行政判决认为:首先,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受伤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周某申请工伤认定后与雇主谢某针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包括周某受伤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且已实际履行,可见周某受伤后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再行通过工伤认定以厘定工伤责任的行政管理目的已然不存在。丧失行政管理最初目的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合理,应被撤销。其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周某如被认定为工伤,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是雇主谢某,而民事调解的赔付责任人也是谢某,两者均是围绕伤者对雇主的经济追偿目的,两者在起因、目的和责任主体并无二致,只是救济途径不同。因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故如责任人在民事调解中承担赔付责任后又成为工伤认定后的被追偿对象,那么将明显违反调解协议,对责任主体不公平,且不利于维护司法调解的公信力和稳定性。周某称其法律意识不强、调解协议乘人之危等一说,欠缺理据和说服力,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据上述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周某曾就其与东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认定,对周某的申请不予支持。现本案中周某又以东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申请工伤的条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8年8月30日受伤属于工伤理由不足。且周某亦以和案外人谢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谢某支付了周某6万元损害赔偿费用,周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33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周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谢某聘用的周某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某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某已领取了谢某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某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某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某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某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周某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某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13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律师浅谈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伤害事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