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如何考量医疗结构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而阻却伤害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作用力,准确认定被告人伤害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合理划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属,不仅对被告人量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内在质的要求。对辩护律师而言,扎实的刑事理论功底和严细的刑事实务操作技能是推动法院认定的核心要素。
本文仅对医疗机构介入行为进行分析讨论,对其他介入类型因素,如,被害人(自身)行为,被害人(家属)行为,第三人(案外人)行为,行为人(被告人)行为等不作探讨。以期在医疗行为介入因素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尽可能的实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二、案例检索
笔者以近五年来全国各省高院作出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例,用 “故意伤害”、“死亡”、“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关键词在无讼网中检索出20个相关判决。笔者发现,绝大多数判例,不支持被告人或者律师提出的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参与,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性程度的辩护意见。
但也有例外,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核33225010号裁定书就对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进行了认定,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归属不完全的认定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并通过鉴定机构认定医疗行为介入因素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程度,对被告人了减轻处罚。
三、案例分析
一、在检索的20个案例中,不支持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并非介入因素,不影响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
2、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时呈昏迷状态,虽经开颅手术救治,但危险并未消除,后续治疗中,被告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危险仍在延续,因果关系并未中断;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头皮无新鲜损伤,并且可以排除毒物中毒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因自身疾病突发引起的死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打击形成的颅脑损伤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因果关系中断或存在介入因素,被告人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故意踩踏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肠损伤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医院拖延治疗以及治疗过程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在检索的20个案例中,支持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的理由如下:
1、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1)、被害人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法院认为,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医疗机构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2、包头市医学会包头医鉴[2015]3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证实,医方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医方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虽医疗过错并未阻断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学理分析
在刑事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危害结果归属,总的来说,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的管辖范围。
从实质上来讲,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是对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阻断和削弱。辩护律师提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的辩护意见能否被法庭所采纳,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医疗过错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如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疗机构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将结果归属于一个行为,并不必然否定对另一个行为的结果归属。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完全可能同时归属两个以上行为。反之,一个行为也可能造成数个结果,而数个结果可能只归属于一个行为。
实务中,存在医疗机构行为介入因素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实务操作中律师应特别注意鉴定机构的选择主体、选择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是否申请鉴定等问题。因为介入因素阻断原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先前行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理论上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在实务中对被告人量刑时,法院仍会考虑被害人死亡这个情节。同时,在介入因素削弱原因果关系,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对削弱原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