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可得利益的特征:(1)预期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在签署合同及违约行为发生时都还不为守约方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能得以实现。(2)预期可得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否则无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再次确认了“违约金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民法典》生效后,违约金的构成范围扩大,由原来的“实际损失”变更为“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注意: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金之间属于包含关系,不能同时适用。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纯利润的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类型 | 常见的合同类型 |
生产利润损失 |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
经营利润损失 | 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
转售利润损失 | 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
参考:最高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10、11条
2. 问题的延伸:是不是所有的违约方都不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如甲乙双方均违约,乙方已经擅自解除合同,甲方还能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乙方能不能主张?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判决,“ 因泰益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创公司违约在先、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同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对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则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会获得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判决,“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利润,但由于履行合同的过错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经营风险等,履行《施工合同书》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宏胜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宏胜公司与威鲁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一)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原则
1 |
可预见性规则 | “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非具体损失金额”。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判决书中提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
2 | 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
3 |
损益相抵规则
| 2020年12月23日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即是损益相抵规则。该规则虽然规定在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但并非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 |
4 | 过失相抵规则 | 《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5 | 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 《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对剩余未完工程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最高法院认为应符合可预见性原则【(2019)最高法民申1908号、(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2019)最高法民申3542号】 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应建立在合理的计算方式或标准的基础上,或者经过第三方机构的专业鉴定而确定,否则承包方主张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2. 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明确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寇长华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中,法院根据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维持了守约方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的请求。在该案件中,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其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可以视作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预期,法院也将该投资回报分析作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依据。3. 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明确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寇长华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中,法院根据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维持了守约方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的请求。在该案件中,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其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可以视作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预期,法院也将该投资回报分析作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依据。4. 违约方或者缔约过失方因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可以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中,法院根据鞍山市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并转售涉案股权所获得的价差,综合考虑股权涨跌的不确定性以及股权转让价款尚未完全支付,酌情按照价差的10%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的过错方实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法院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为“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说明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止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最基本、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在缔约过失责任甚至侵权责任案件中也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