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格尔木京九汽配销售部(以下简称京九汽配)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辛同营在修理电气方面小有名气,2014年10月,孔德生(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经人介绍到京九汽配处当学徒工,学习并从事汽车配件的销售和修理,双方ロ头约定辛同营对孔德生管吃管住,不支付工资,逢年过节发一二百元的生活费。学习期间,孔德生在辛同营的安排指导下进行工作和学习。2015年12月27日,京九汽配的顾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时,与院内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擦碰后,对孔德生发生挤压,造成孔德生受伤。孔德生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6年4月20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九汽配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其与孔德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院判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京九汽配的诉讼请求。
三、作者观点: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仅依靠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京九汽配系依法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孔德生系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孔德生在师父辛同营的带领下协助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服从师父的工作安排和技术指导,完成京九汽配的业务工作并接受其管理,不能因为京九汽配没有给孔德生支付“工资”就简单认定为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京九汽配给孔德生提供食宿并发放一定的福利费用,应视为支付了劳动报酬。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很明显,孔德生提供的劳动属于京九汽配的业务组成部分。
在互联网和共享经济时代背景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界限越来越不易区分,在认定是否符合上述三条标准时,应当仅仅抓住其立法核心——人身从属性,如果经实质审查,双方的确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上述三要素,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名义上是师徒关系,但是二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符合法定要件,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为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