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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来源: 作者:仲鑫 时间:20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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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绕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来控制公司、享受商业利益,是投资人常用的手段。但是当受托持股的股东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代持的股权自然会被视为受托股东的财产而被执行,那么实际投资人能否以自己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如下案例给出了答案。

一、 基本案情

鑫通公司因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且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而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鑫通公司持有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对应出资2000万元),于是将该项股权冻结。此时,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签有股权代持协议,案涉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但百通材料公司才是百通小贷公司真正的股东,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法院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发现案涉股权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于是裁定驳回异议,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同时,百通材料公司又与鑫通公司就冻结股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了胜诉判决(2016)青01民初字185号判决(以下简称185号判决)。

二、一审阶段

原告百通材料公司为阻却执行提出了两点理由:

1.百通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签有代持协议,百通材料公司与鑫通公司系委托持股关系,故百通公司才是案涉股权真正的所有权人;

2.原告百通材料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85号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交通银行辩称:

1.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代持协议系内部文件,没有对外约束力;

2.案涉股权冻结在先,而185号判决作出在后,且作出判决西宁中院在审理中未查清案涉股权已被查封,故该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登记显示,百通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执行人鑫通公司,而不是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故认定鑫通公司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原告虽与鑫通公司形成委托持股关系,但不能据此对抗被告对鑫通公司享有的债权;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被裁定冻结后,西宁中院作出的185号判决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最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百通材料败诉,百通材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三、二审阶段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关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解释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

1. 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 即使出资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优先于实际投资人而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但是鑫通公司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基于上述理解,百通材料公司与鑫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作为债权人的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据此,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百通材料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代持协议能否对抗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代持协议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代持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实际投资人和受托持股的股东之间,不能约束外部的第三人;

第二,股权的出资情况经工商登记而产生的权利外观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且第三人没有能力和义务去审查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

第三,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协议仅享有股权的债权,而不享有股权的物权,其债权相对于申请执行的第三人而言,并无优先性,此种理论称为“权利外观主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确立此种裁判规则。

投资人享受代持协议带来的便利和利益的同时,也会相应的承担代持协议带来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包括代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还包括代持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擅自转让、出质股权,而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所以实际投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其带来的收益和风险。


参考资料:

1. 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初91号

2. 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