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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某高校学生德某某私生活被人肉曝光为视角
来源: 作者:苏航、吕选雄 时间:2022-08-10
浏览次数:465次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大数据平台的广泛应用,尤以各类短视频平台和购物APP的崛起为标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被不断缩减和拉近,可谓“一机在手,世界尽收眼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互联网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与互联网信息传播伴随而生的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低俗、淫秽甚至人肉网暴等视频层出不穷,不断冲击并侵蚀着观众的视觉和三观。本文主要以某高校学生德某私生活被人肉曝光为视角,从《民法典》关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及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叙述,以期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呼吁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关键词:互联网;大数据;隐私权;侵权

引子:2022年“五•一”劳动节之际,一则甘肃某高校大学生德某与多位女主聊天记录及视频风靡网络,其夸张的“车速”和“尺度”正投吃瓜群众所好,一时间关于该聊天记录和视频的搜索点击量成功将该高校推上热搜,而事件涉及的多位主人公也就此成为吃瓜群众茶余饭后的笑柄和谈资,“海王”、“水鬼”、“渣男”、“垃圾”等类似的谩骂声充斥着该事件的始终,甚至有网友扒出男女主其它的“故事”,严重干扰当事人正常的私生活安宁。

一、公民隐私权的概述

(一)《民法典》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隐私,顾名思义是指公民不愿意公开或被他人知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以上规定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并将其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可见,隐私权作为现代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已经上升到公民人格权范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规定的方式加以侵害。

(二)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特点

第一,隐私所包含内容的广泛性。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权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家庭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及职务、婚姻状况、子女和家庭状况等方面,而且还涉及生活轨迹、购物记录、阅读习惯、作息时间等方面的内容,更加广泛、全面和具体。

       第二,隐私保护方式更具多元性。隐私权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保护方式必须更具的多元性。只有对症下药,完善相应的保护方式,才能点对点做好个人隐私保护,发挥法律法规关于公民隐私权侵权的规制作用。

第三,侵权行为扩散的迅速性。众所周知,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基于“吃瓜群众”满足好奇心和“看热闹不嫌事大”心理,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以“人传人”形式迅速传播,增加二次传播的风险,进而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造成维权难的现实状态。

       第四,侵权行为的伴随性和连带性。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较大的伴随性和连带性,比如现在正被广大商场、写字楼等广泛应用的人脸识别系统,和注册手机APP必须同意商家出台的格式条款否则无法正常使用一样,“刷脸”亦是进入该场所的必经之路,而人脸作为个人敏感信息,不同于姓名、出生日期等具有易重复特征的信息,此类敏感信息往往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仅凭一项敏感信息就很可能识别出特定主体,因此,经过“刷脸”的个人信息一旦被商家泄漏、非法提供、出售,则往往面临着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系列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法分子会通过非法获取到的个人信息来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进而实施诈骗,导致当事人更大程度的损失。比如近年来一度被网友津津乐道的“裸聊”事件,不法分子通过网络链接让受害人点击链接,进而迅速掌握受害人的手机通讯录消息,利用“裸聊”过程中掌握的受害人人脸以及低俗、淫秽动作,以向受害人通讯录好友转发淫秽视频相要挟,最终导致受害人不得不“破财消灾”,让犯罪分子敲诈勒索的目的得逞。

第五,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持续加大。随着现代化新型科技手段和设备的不断涌现以及隐私权保护内容的增加,隐私权保护的难度势必加大,而不能被法律法规所囊括的内容提前预见和感知,因此,必须进一步配备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杜绝敏感信息的泄露,以更好地维护公民隐私和社会公共秩序。

二、侵犯公民隐私权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首先,侵犯公民隐私权可能面临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拍摄他人的私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又根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典型代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基于上述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

其次,侵犯公民隐私权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人可以处理他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但信息的所有人有权利拒绝别人处理自己的信息。处理他人信息的个人、国家机关和法定机构都不能非法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内容的题中应有之义,《民法典》和《刑法》共同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制,符合上述行为构成要件的,将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后,侵犯公民隐私进行非法利用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如本文前述“裸聊”事件中,不法分子利用“裸聊”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实施诈骗或者勒令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私侵权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侵权案件,大多发生在网络上,且一旦在网络上开始传播,由于网络用户群体庞大,主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存在形式隐蔽、手段多样、犯罪证据难以收集等特点。这就导致了公民个人维权时诉讼主体难以确定,最终导致了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司法程序难以推进。由于立案难、举证难、责任认定难、执行难,最终导致了公民不得不放弃用司法途径维权,这就间接使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越来越肆无忌惮。目前尽管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含义及范围,但是最重要的是举证难。现如今注册各类平台APP都动辄要求填写用户个人信息,同意服务条款、共享位置信息等,用户的个人信息基本处于半透明状态,而在此过程中不管是任何一家APP泄漏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基本信息,用户本人均会因注册过多的APP而浑然不知,进而对于侵权主体无法确定,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维权,因此用司法的手段维权任重而道远。

第三,司法机关审理水平层次不齐以及主观上的亵渎性。众所周知,我国东中西部发展差异巨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水平也层次不齐,不同水平的司法人员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认识和理解都不尽相同,且隐私权本身含义较为晦涩,对于东部发达城市来讲,其作为具体型人格权的一种,在审理和认定上应较为认真严苛。但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讲,隐私权的侵权并不当然伴随着名誉、荣誉等权利的侵害,因此,对于审理人员来讲,可能存在隐私权侵权无可厚非的观念,在观念上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区别对待和处理,进一步加大了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艰难性。

四、大数据应用背景下我国隐私权保护完善之路径

(一)国家机关运用立法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

一是双措并举,通过进一步增加《民法典》和《刑法》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内容,从根本上完善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民法典》第1039条中所述的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工作人员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规定为刑事犯罪的加重情形。国务院应该制定与隐私权相关的行政法规,保障隐私侵权行为有法可依。

二是细化关于隐私权侵权的行为类型,增强公民隐私权的可操作性。对于《民法典》中的内容进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以及具体应用法律审理司法案件的机关,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解释《民法典》中“私生活”“隐私部位”“过度处理”等词汇的含义。司法解释可以减少公民对于这些词汇的歧义,增强司法审判中对这些法条的适用性,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三是鼓励和完善地方立法体系,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制定相应的隐私保护政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自治地方应结合其民族特点,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内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各个民族自治机关应当结合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来对《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细化和变通。

(二)国家机关运用司法手段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

一是强化公安机关网信部门的网络舆论监督职能,实时关注舆论导向,严防大规模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滋生。网信部门要切实发挥网络舆论监督职能,对于涉黄、赌、毒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网络上可能涉及他人隐私、名誉、荣誉等侵权行为要及时跟进处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保驾护航。

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审判职能。首先,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种类多样、形式隐蔽、难于取证的特点,降低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因为在立案后可以由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受害人的律师调取录像或者使用国家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这样就降低了受害人取证的难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使更多的此类案件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更好地打击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人民法院应出台专门的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来进行举证。因为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案件中,公民和网络服务运营商所掌握的信息、技术水平等方面完全不对等,如果按照普通侵权案件中的“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公民的举证难度过大,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失职失责、有案不立等情形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由检察长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上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确保司法环境正常有序运行,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正义应有的作用。

(三)落实人脸识别技术和个人信息收集备案制

由于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原本的普通个人信息经过碰撞或计算发掘甚至能够预测出敏感个人信息,而一些敏感个人信息经过匿名或新型隐私保护技术处理后风险大幅减小。因此,可以在备案机关设置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专员或专门机构,让专业人员结合其他技术对人脸识别技术中的算法、信息采集协议、信息使用途径等情况进行法律和伦理审查,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做出风险判断并随着形势的变更而不断更新这种判断,从而严格区分合理使用与滥用,保障公民免受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困扰。

结语:本文以网络热点事件为引子,通过从隐私权的概述、现状、存在问题及保护路径等方面进行叙述论证,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我国隐私权侵权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呼吁社会各界理性吃瓜,切莫触碰法律红线,争做爱国守法的好公民。


参考文献:

[1]张融.试探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路径[J].电子政务,20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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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铭.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路径[J].法制博览,2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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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吕凯,栗嘉悦.从人脸识别角度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J].天津法学,20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