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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彩礼的返还规则及完善
来源: 作者:贺丹 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228次

摘要:作为一种社会习俗,彩礼在生活中扎根深厚。 随着社会立法的发展,彩礼已正式纳入法制体系,使我国的彩礼得到了有效的规范。然而,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是过于简单、粗略的,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变化和复杂的彩礼纠纷案件显然是不够的。 在改善彩礼规则的过程中,不能盲目的进行,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遵循相应的原则进行。经过对该论题的探究,希望立法者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纠纷问题,提高和完善《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彩礼方面的立法,更好地处理我国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和谐的社会风貌。

一、彩礼的含义及属性

     (一)彩礼的含义

当代社会对于彩礼人们通常认为是男女双方在订婚或婚姻关系缔结时男方或男方家庭向女方或女方家庭赠予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这一制度在我国古代社会就是缔结婚姻所必经的程序之一,在周朝《仪礼》一书中就有记载。彩礼在某些地方被称做纳征,征的意思是指成功,即一方赠送彩礼后婚约即为成立,多数情况下是不得反悔的。不过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概念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予以界定。

在今天的中国社会,赠予彩礼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的存在着的。即使是在成立新中国初期的时候,赠予彩礼以及与彩礼有关的订立婚约等情形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评,但它仍然存在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在中国古代传统的定亲仪式上,男方的父母会以定亲男子的名义赠予女方一份彩礼,这份彩礼通常包括金钱和物品两方面,在这之中钱为聘金,物为彩礼,并且彩礼中的物品通常都是价高且非常的实用。女方在接受了男方赠予的彩礼之后,会亲手制作些许的物品回送给男方。但彩礼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赋予了太多的物质意义,导致其成为了很多人的负担,从而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

(二)彩礼的属性

西周的“六礼”制度是彩礼的由来,历代王朝对“六礼”制度进行了沿用,“六礼”制度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及亲迎”。其中“六礼”中的“纳征”在社会的生活变迁中渐渐地成为婚前男方给付彩礼的风俗。在当代社会,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定位众口纷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说、附义务的赠予说、目的赠予说等学说。

1、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说

这一学说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款,只要所附加的条款既不违背法律,也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它就是合法有效的。彩礼就其法律的性质定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从法律的方面来解释,彩礼赠予属于无偿赠予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赠予的目的并不是仅仅以无偿的转移财产权而为的行为,而是一种附有解除条款的赠予行为。解除婚约就是彩礼赠予所附加的条款,假如婚姻关系缔结不成立,赠予行为就失去了原本的法律效力,赠予合同应该解除,同时男方就享有撤销赠予彩礼的权利,而女方需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2、附义务的赠予说

这一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附有结婚义务的行为。如果接受彩礼方不按照规定履行的,则赠予合同将归于无效,应当返还彩礼。

3、目的赠予说

这一学说是指赠予人是以实现一定的目标,达成一定的成果而实施的行为。即当不能达到彩礼给付方所期望的目的时,彩礼赠予方就可以请求接收彩礼方返还赠予物。达成某种目标和结果是目的赠予区分于其他赠予的标识。这一学说认为,赠予彩礼方赠予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假如在将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个目的未能达成,则就是未能实现赠予的目的, 这时赠予彩礼的一方就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

关于彩礼的属性既不能轻易定为附义务的赠予,也不能轻易定位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第一,假如把彩礼当做附义务的赠予,因此,在未来缔结婚姻关系就是一个义务,如果接受赠予者不履行义务,赠予方就可以要求其履行这个结婚的“义务”,但是这明显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第二,假如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这不仅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了,而且把不结婚当做解除赠予的条款,这有可能会涉及到买卖婚姻。在对比之下第三个观点更容易让人们接受,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虽然赠予彩礼是无偿赠予的一种,但是这种赠予并不是简单赠予,而是目的赠予,即赠予的目的是在将来能够实现某种意图。假若在赠予后没能实现这种意图时,接受彩礼方就缺少了保护给付利益的正当性,从而构成了不当得利,所以理应返还。其次再从法律的性质来说,彩礼其实是为了证明订立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最终目的而为的目的赠予。

二、彩礼返还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当男方和女方在订婚或婚姻关系缔结时,彩礼通常被认为是男方或其家庭赠予女方其家庭所必要的财物或金钱。则双方离婚或是在婚约因法定事由被撤销时,就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所以彩礼的返还主要包括两个情形,一个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另一个是因法定事由婚约被撤销时。其中基本上都是男方为返还彩礼的提出者,因为赠予彩礼方普遍是男方和男方的家庭。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处理因彩礼而产生的问题,而且对彩礼的看法也从建国初期的拒绝向着认同的态度逐步转变。《婚姻法》对处理有关的彩礼纠纷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直到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中的第十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处理彩礼返还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个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返还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理论依据。但这个解释过于笼统,不能完全适用于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有关彩礼的问题,从而不能很好的解决每个彩礼纠纷。其次,有关法律的用语并不是很明确,例如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则“生活困难”在这里应当作何理解呢?就是因为这过于笼统的规定各个法院,甚至是在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对于相同案件会做出不同的裁判,从而会给因婚姻家庭财产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带来巨大困扰,甚至是出现其他的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另外,在实务中还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例如诉讼主体的应当如何确定,哪些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诉讼时效又应当如何适用等以及在审理彩礼返还案件可以遵循哪些原则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建议 

1、规范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

第一,善良风俗原则。彩礼是我国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长时间存在的一个基本风俗习惯,所以在解决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时候就不得不想一想民间的种种善良风俗。在《民法典》中有关善良风俗原则的规定根本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 862 条规定,善良风俗原则是包含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之中。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这两个原则。从古罗马法的开端到近代辉煌,公序良俗原则可谓源远流长,影响深远。其中《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和第1133 条的规定都显示出了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地位。所以,在划分彩礼赠予和假借婚姻索取财务时考虑到善良风俗的运用亦然是有所需要的,彩礼与假借婚姻索取财物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同的,即使从表面上看二者拥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都是男方或其父母为了结婚目的的实现,而在订婚时或是在订婚后与登记结婚前给付给女方或其家庭的些许金钱或财物。但究其本质,两者又具有明显的区别,给付彩礼所产生的一种具有目的性赠予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在订婚时或是在订婚后到登记结婚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物质欲望得到满足而以婚姻为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索取金钱或财产。二者从表面上看都是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产,但在动机方面却有着很大的不同,为了无误的辨别二者的不同,引用善良风俗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善良风俗原则可以得到适用,首先取决于这个风俗是“善良的”,这个善良的标准是要符合基本伦理道德标准,即人们在从事时不会使自己心灵上有所负担也不会收到普遍舆论的指责。其次善良风俗在实务中的适用主要表现在法官们在办理案时的严谨态度,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将国家法律的适用放在首位,仅可以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或是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在与审理个别案件时产生了矛盾的状况下,法官才可以适用善良风俗原则,而且它必须是跟着人们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形成的道德标准,并且不以人们的意志转移而转移,在争议的情形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为人们所知的。只能在这种善良风俗已经是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最后这个善良风俗还必须合法,因为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以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利益为目的,所以法律是第一性的,以至于它既不能在法律之上,也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第二,利益均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是指经法律确认的利益相互之间产生矛盾时,经由法官对相互矛盾的利益予以确定其二者的轻重所进行的衡量与取舍的所应遵循的原则。利益均衡原则理应贯穿在立法、司法与法律解释的始末。所以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利益均衡原则,需不需要返还,返还数额的多少都必须要考虑到各种冲突之间的利益如何才能得到平衡的解决。我发现性别的差异会被一些法院当做裁判彩礼返还案件的考虑因素,假如是因为女方存在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则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高于因为男方存在过错而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另外还有许多数基层法院将返还彩礼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婚姻存续的长短作为处理彩礼返还比例的主要考虑的因素,把两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当做是划分婚姻存续长短的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年以下的会被算是较短的,若是两年以上则会被看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20%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彩礼返还比例逐年递减,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5年以上的,许多法院就会判决不再返还彩礼。在实际的处理彩礼返还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假如只把性别的差异或是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来作为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以及是否返还彩礼的考虑因素,不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他们的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考虑在内的话,就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等。

2、返还彩礼范围的确定

传承了几千年的彩礼习俗到如今基本上已经不再带有买卖婚姻的属性,而是当事人双方及其家庭对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在以后另外建立家庭的物质上或经济上的一种赠予。如今,人们的现代意识和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升,实际生活中的离婚案件和订立婚约后又悔婚的情形都是呈上升趋势的,返还彩礼的数额是这两种情形的相同矛盾主要集中的地方,而彩礼的范围是确定返还数额的前提。所以,妥善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关键所在是确定哪些属于彩礼的范围。

现实生活中,赠予彩礼的时间主要是两个阶段,订婚时和订婚后到缔结婚姻关系登记前。在这两种情况下,订立婚约的这种正式场合下所赠予的财物一般会被归到彩礼当中。假如第二种赠予情形被认定不在彩礼返还的范围内,则对彩礼赠予方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当彩礼的范围不仅是限定于订立婚约时赠予的财物,那么就会出现在不同阶段赠予的财物不同,而且这些财物到底哪些可以被纳入到彩礼之中。在我们国家,双方家庭在订立婚约到正式缔结婚姻关系期间往往会出现相互赠予的情形。而且在婚姻关系正式缔结的过程中,男方也会有一定财或物的花费。在这些支出当中哪些可以归入到彩礼的范围呢?实际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数额相对较大的财物才是彩礼,但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且每个人的经济条件也不相同,则他们对数额较大的评定标准也不一样。所以,彩礼的范围不能单纯的用数额较大为确定的标准,而应当将当地的风俗习惯,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赠予方的支付能力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参照标准。若赠予的彩礼非常明显的超过了参照标准,就可以将这种情形归于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了,不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彩礼赠予行为。

在进行婚姻登记前赠予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谈恋爱的过程中男方为增加感情而赠予女方的一些价值较小的财物,如鞋子,衣服,背包等,这些就不应当归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二部分是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共同花费,如拍摄结婚照的花销,领证时的花销,还有结婚仪式的酒席上所涉及的花销,因为数额较小且意义不大,所以不应当归于彩礼的范围当中。第三部分是赠与方赠予的结婚信物,例如祖祖辈辈传承的物品,其显示出了对将来缔结婚姻的期望,对赠予方来说是具有特殊的意义,并且其价值普遍较大,因此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第四部分也是被看作彩礼构成的主要部分,即赠予方赠予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赠予的物品价值较大。如订立婚约时给付的金钱,具有重要意义和重大价值的物品。

综上所述,彩礼制度在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为近代法律所抛弃,再到如今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泛泛规定。虽然法律在不停地变化着,但彩礼制度一直存在着。法律作为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必须要注意到这个社会现象,并对这个社会现象做出适当的调整。可以结合相互对比的方式规范彩礼返还规则,有利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到不同地方有不同的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