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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未支付,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来源: 作者:杨鑫 时间:2023-10-13
浏览次数:356次
01
保险合同可以附生效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的缔结在实践当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加盖公司盖章或个人签名的投保单,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以及投保资料并进行审查后,向投保人出具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保险单,保险合同随即成立,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基于保险合同具有诺成性的特征,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给予合同双方较大的意思自治权,即保险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以满足一定的条件或时间为前提,这就使得实践中常常出现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问题。


02
以“保险费支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条件成就

如前文所述,保险合同可以附生效条件,因此许多保险合同会约定“投保人未交付保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的生效需以投保人交付保费为前提,该种情况下就需要作以下区分:

(一)明确约定“全额或支付一定金额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投保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金额的保费时,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保险合同随即生效;
(二)仅约定“保费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未明确约定保费交付金额的,《保险法》及相关诉法解释并未做明确规定。但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 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7 条对该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是否生效作出裁判指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裁判指引可以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合同以交付保费作为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费约定不明时,投保人仅支付首期或者部分保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03
《九民纪要》第97 条理解及适用

(一)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因《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费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第36条约定的保险合同中止、第37条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恢复以及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因此作为案件审理裁判指引的《九民纪要》便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二)认定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的承担
对于在该条规定适用前提下认定生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1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但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最高院将保险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的部分予以删除,可见该种情况下保险责任的承担存在较多的争议,仍然需要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不断推动与完善。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以保费交付作为生效条件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述:一方面,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一经成就,则保险合同全部生效,不存在按照保费交付的金额来确定合同部分生效的情形,因此保险合同一经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投保人剩余未交保费,无论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投保人承担全额交纳保费的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当投保人在交付部分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可以主张就投保人未交纳的保费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