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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
来源: 作者:李泽君 时间:2023-05-19
浏览次数:627次

 案例索引



(一)文书概要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关于惠三公司能否以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惠三公司付款。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惠三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厦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并交付惠三公司。因此,惠三公司以未收到广厦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 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制作了《北京金日酷媒上刊明细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对其中载明的投放品牌及投放周期予以认可。双方来往的《资源占用确认单》上载明: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广告费发票,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2018年成都今日酷媒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金日酷媒公司支付上述广告发布费。北京金日酷媒公司抗辩,在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四,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
(二)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发票即属于该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之一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构成对待给付。以上述案例一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例,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开具发票仅是从附随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对等。因此,在上述司法案例中,虽然在合同中已对开票、付款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但最高院仍认定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即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付款一方不付款的有效抗辩。
在案例二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


 案例引出的相关知识



(一)开具发票的公法义务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实际发生购销等经营活动时,出卖人便有义务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记账联和存根联内容,稽核出卖人是否及时履行纳税人义务。当开票义务与公法联系到一起时,体现的便是国家与出卖人之间发票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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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具发票的私法义务性质
实务中现存大多数观点认为,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买受人,体现的是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例如,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票义务、约定开票义务但未约定开票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履行顺序,这三种类型在实务中多数处理意见都认为,付款方不能以未收到发票而拒绝付款。
当然也有例外,例如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并约定不提供发票付款方有权依此拒绝支付款项,对此约定实务中采取的观点有支持有否定,认为可以此拒绝付款的观点是将开具发票义务上升至主合同义务,认为这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具有了对等关系,付款方便因此享有了履行抗辩权。除此之外,最高院民一庭曾在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回应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开票问题,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虽然此文章针对的是建工类合同,但对于处理其他合同而言,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总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付款方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